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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符玉莲因不服海口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符玉莲同志反映待遇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莲,海口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34号原告符玉莲,女。委托代理人林芳洲,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教育局,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厉春,局长。原告符玉莲因不服被告海口市教育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海教函(2014)143号《关于符玉莲同志反映待遇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政策,解决原告在文革之前的教师待遇问题,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玉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符玉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