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永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聋哑人),男,23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主动投案,2015年2月27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建党、翻译人员崔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处)在本市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由李某背着大包掩护,代某某盗窃被害人黑色背包内现金2400余元(均系100元一沓的零钱),李某在妇幼医院站下车时被群众指认后抓获,现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被盗现金三沓用纸币包裹的300元人民币,其余现金由代某某带走逃跑。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某、翟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某系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处)在本市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由李某背着大包掩护,代某某盗窃被害人黑色背包内现金2400余元(均系100元一沓的零钱),李某在妇幼医院站下车时被群众指认后抓获,现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被盗现金三沓用纸币包裹的300元人民币,其余现金由代某某带走逃跑。查获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曾自报名胡宏斌(即代某某)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及同案犯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4、查获经过、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聋哑女李某后,在其身上查获面值100元人民币十四张,面值5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20元人民币九张,面值10元人民币三十七张,面值5元人民币十五张,面值1元人民币二十二张,面值5角人民币三张,面值1角人民币二十一张共计2400.6元,黑色皮包一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其中3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残疾证证明被告人系聋哑人的事实。7、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曾系陕西省自强中学学生,于2011年10月23日出走未归,以及以往表现良好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9点多,其和男朋友代某某在火炬路华夏盛世家园上了33路公交车,打算在公交车上偷别人的钱,并商量好代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李某掩护。当日在33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两名女性的钱,100元面值的是偷一个戴眼镜,穿黑外套女的,是代某某从该女孩背包内盗窃来的,有一沓子,其将钱折起来塞进其内衣里面;然后其和代某某又对背着卡其色背包的女乘客实施了盗窃,代某某偷出来一部分零钱(10元面值的)给李某,李某就直接装进裤兜里,代某某又偷了一次该女孩的钱,自己装身上逃跑了,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用10元钱夹住的3沓钱就是抓住李某的那个女孩的钱。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于6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33路公交车行驶至妇幼医院站开门乘客下车后,看见一老年人站在后门那里给刚下车的一个女子喊,你的钱包被偷了,还让女孩报警。后来在开车路上听车上乘客说小偷是一男一女。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翟某某乘坐33路公交车行至妇幼医院站,乘客下车后,听见车厢里有个上年龄的老人喊姑娘有人把你钱包偷走了,那个姑娘赶紧下车,然后那个上年龄的老者跟着走到车厢下车处,给那个姑娘指就是那个穿花衣服的女子偷走的,姑娘把这个女小偷抓住,上年龄的老者说是两个人偷的钱,还有个小伙子,其当时就坐在下车门的旁边,看到有个小伙子逃跑了。4、证人代跟录的证言证明其系代某某的父亲,被告人代某某2011年10月26日从学校走失,后因涉嫌盗窃罪带其投案自首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其乘坐33路公交车,到妇幼医院站后,有位老年人指着刚站在其后面的一男一女说“小姑娘,那一男一女把你钱偷走了”,老年人说完,那个男的就开始跑了,其将女孩抓住,这女孩对着那个跑了的男的不停的挥手吆喝,那个男的回头看了一眼,跑的更快了。杜某某的钱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塑料袋的口没有封住,大概有2400元左右,零钱有2000元左右,都是每100元用钱夹着,100面值的顶多有4张。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上,代某某和李某一起来到宝鸡市桥南一公交车站上了33路公交车,上车后开始时站在车厢后面看见一个女的在玩手机,其和李某趁机挤到她跟前,其趁机将她包里面的钱偷出来,把钱给了李某。后来发现一个女的背着大包,其和李某到她跟前去,李某背着一个黑色大包,站在那个女的后面打掩护,帮助挤她,其伸手把这个女的背包拉链拉开,用手摸到一个塑料袋感觉有钱,就将塑料袋偷出来装在我身上,下车时李某被抓住,其跑了。五、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代某某互相辨认以及被害人杜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混杂辨认被告人代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