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再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跃双、肖秋玲与文安国、文利臣、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某某,文某某,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再字第000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爱军,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533号。法定代表人: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微。申请再审人肖某某、肖某某与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某、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肖某某、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某、肖某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4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某、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华,文某某、文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爱军,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某、文某某一审诉称,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文某某、文某某转让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100%股权给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情况下,于2009年7月3日将80%的股权转到被告肖某某名下。至今,肖某某、肖某某仍未履行上述协议,将股权转让款80%即40万元交付给文某某;现已形成文某某转让了80%的股权,文某某还没有转让20%的股权,应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事实的变更,即文某某仍然享有财富公司20%的股权。请求确认2009年6月18日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80%有效;肖某某、肖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40万元;肖某某、肖某某返还股权转让协议中文某某已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确认文某某在财富公司持有20%股权。诉讼费由肖某某、肖某某承担。肖某某、肖某某一审辨称,2008年6月14日财富公司与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该项目双方采取由益泰公司向财富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进行,固定回报以外,全部余额均归益泰公司所有,盈亏与文某某、文某某和财富公司无关。该合作协议已经约定排除了财富公司对财富大厦收益权。2008年7月15日,益泰公司投资人肖某某、肖某某与财富公司股东文某某、文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肖某某、肖某某受让财富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们通过益泰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和5月26日分两笔向文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至于20%的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事实,更不是股权发生实质变更的生效要件,而且在2009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款50万元已付清一事予以再次确认。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文某某、文某某向肖某某、肖某某给付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一事。文某某、文某某现已不是财富公司的股东,其主张财富公司20%股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强华公司一审辩称,文某某、文某某股权转让行为,是在新旧股东之间进行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联系。文某某、文某某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4日财富公司(甲方)与益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有,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财富大厦工程(民航花园4期2号)由乙方投资建设完成,双方共同继续执行甲方与强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作为合作约定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投入后续投资继续履行甲方与强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履行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收益,乙方同意分给甲方固定回报245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用本大厦裙楼顶层整层或主楼抵付现金给甲方,乙方保证手续合法健全,价格按乙方开盘价下浮10%(即九折),总价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股东应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甲方股权转让,具体协议内容详见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肖某某。2008年7月15日,原告文某某、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转让方(甲方):文某某、文某某,受让方(乙方):肖某某、肖某某。甲方股东文某某、文某某分别持有51%、49%的股权。协议第2.2条内容有,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受让方合计应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如下:……(3)第三期付款:最后一笔20万元,乙方同意工程竣工后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付款后五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完股权100%,同时变更法人。2009年6月18日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根据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肖某某、肖某某)合计应支付甲方(文某某、文某某)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现二原告认为该款系二原告交纳的股权转让保证金,肖某某、肖某某认为,此句话是笔误甲方应是乙方),现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2009年6月25日前甲方办理完毕将80%股权转让给乙方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成并开具发票5日内变更100%股权给乙方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文某某、文某某认为,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成并开具发票是指,双方约定用财富大厦5层作为合作回报的部分价款,强华公司办理完毕销售许可证后,肖某某、肖跃玲为文某某、文某某开具以房抵账的购房发票后,才将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肖某某、肖跃玲。开具发票的问题在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已说明。但肖某某、肖跃玲没有为文某某、文某某开具售房发票。肖某某、肖跃玲认为,该条款指的是财富大厦的销售许可证,销售单位前期是强华公司,后期是益泰公司,该协议书中指的是益泰公司,我们付转让款应由二原告开具发票,但二原告没有开具发票。2010年4月11日财富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文某某,投资者名称为肖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比例80%,实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名称文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比例2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2009年4月16日、5月26日文某某收到益泰公司支付的股份回报款计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文某某、文某某主张肖某某、肖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40万元,应予支持。肖某某、肖某某主张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一节,因为1、肖某某、肖某某认为,该协议中“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此句话是笔误甲方应是乙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肖某某、肖某某提供2009年4月16日、5月26日文某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该收条中的内容为,收到益泰公司支付的股份回报款。文某某、文某某主张该收条系合作收益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因文某某作为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益泰公司另有项目投资回报关系,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肖某某、肖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文某某、文某某请求肖某某、肖某某返还股权转让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文某某、文某某请求确认原告文某某在财富公司持有20%股权一节,因为1、2010年4月11日财富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名称文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比例2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2、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就变更剩余20%股权所附条件,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即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在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成并开具发票”具体所指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产生争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肖某某、肖某某亦表示20%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故二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遂判决:一、原告文某某、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文某某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三、原告文某某在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0%股份。四、驳回原告文某某、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文某某、文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承担8800元。宣判后,肖某某、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文某某仍享有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错误,二、在转让款的的支付问题上没有查清事实,对肖某某、肖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三、凭工商登记备案确认股权归属依据不足。文某某、文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强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股权转让行为是在财富公司新旧股东之间进行的,与强化公司无关。二、是文某某、文某某在一审中没有针对强华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针对强华公司作出实体意义上的判决。上诉状也没有针对强化公司提出任何上诉请求,因此强华公司不对本案的实体内容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认为,一、肖某某、肖某某强调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上载明的内容为“收到益泰公司支付的股份回报款”而且该份回报款与肖某某、肖某某提供的双方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中第2.1条中应支付的2450万元的回报款相符合,故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肖某某、肖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已经约定了100%股权转让的条件是上诉人应当在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销售许可后将主楼第5层楼房交与文某某、文某某并开具发票后才能全部过户股权,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使双方约定的转移100%股权的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该部分20%的股份仍然归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所有,且该20%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审按照工商登记备案确定的股权归属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某某、肖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肖某某、负担。肖某某、肖某某再审中主张,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肖某某、肖某某无法证明其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根据已知的股权转让方为文某某、文某某,受让方为肖某某、肖某某的事实,结合“股权转让由受让方为肖某某、肖某某的事实,结合“股权转让由受让方付款”这一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系笔误这一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二、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文某某在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0%股份”,属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现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故是否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不是文某某持有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充要条件。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和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事实,文某某不应再持有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只是因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文某某、文某某再审中主张,一、肖某某、肖某某在一审答辩与再审申请中的陈述自相矛盾。2009年4月16日和5月26日两笔款中已载明收到益泰公司支付的股份回报款,该款系益泰公司支付股权回报款,是企业行为,而非肖某某、肖某某自然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至于其陈述的是笔误在协议中并不存在,2009年6月18日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中载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股权价款人民币50万元,其含义是文某某、文某某向肖某某、肖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保证金。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肖某某、肖某某的再审主张,维持原审判决。强华公司再审中主张,一、强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强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次再审双方仍对2009年6月18日文某某、文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签订《协议书》中记载的“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表述存在分歧,文某某、文某某认为该款系为了保证股权顺利交接,保证法定代表人顺利变更而交纳给肖某某、肖某某的股权转让保证金;肖某某、肖某某认为,此句话是笔误,我方已向文某某、文某某支付了50万的股权转让金,此句文字的甲方应是乙方。关于双方的各自主张,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另查明,历次审理中,文某某、文某某均未提供向肖某某、肖某某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再审认为,一、关于肖某某、肖某某是否向文某某、文某某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金,即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记载的“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是否存在笔误的问题。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记载“根据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肖某某、肖某某)合计应支付甲方(文某某、文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现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对于合同后半部的解释出现了分歧,本案2009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对2008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补充约定。因《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双方对于转让财富公司股权的初步约定,而股权转让按照通常交易惯例,先由受让股权方先支付转让股权方转让金,然后再由转让股权一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故才有了双方在2009年6月18日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协议书》。肖某某、肖某某为此举证在2009年4月16日、5月26日,文某某收到了“股权回报款”5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肖某某、肖某某已将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而这一付款行为与2009年6月18日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协议书》也是相吻合的,同时也印证了《协议书》中“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确属笔误。虽文某某认为“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是其为了保证股权顺利交接,保证法定代表人顺利变更而交纳给肖某某、肖某某的股权转让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肖某某、肖某某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同时在2009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及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有关于支付保证金的任何约定和记载。故文某某、文某某的此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文某某、文某某主张其出具的50万元股份回报款系文某某作为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益泰公司另有项目投资回报关系而形成的,因文某某、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比较现有证据,应认定肖某某、肖某某所提供证据更优、更完整,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误载不害真意;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的原则,应认定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记载的“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存在笔误,肖某某、肖某某已向文某某、文某某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金。二、关于文某某是否享有财富公司20%的股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随之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故是否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不是文某某持有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条件。结合上节的论述,可以认定肖某某、肖某某已向文某某、文某某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金,文某某不再享有财富公司的股权,虽然根据2010年4月11日财富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文某某所持股权比例仍为20%。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并未产生确认享有股权的证明效力。至于《协议书》中所附的“在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成并开具发票”后才变更20%的股权仅是指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后,才变更剩余20%的股权的条件,并非是文某某仍享有财富公司20%股权的条件。故肖某某、肖某某主张文某某不享有财富公司20%股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600元,由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秀华审 判 员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