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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卫国与武丰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国,武丰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赵卫国。委托代理人赵厚水,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武丰年。委托代理人许红。委托代理人李丽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原告赵卫国诉被告武丰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厚水、被告武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李丽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国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武丰年驾驶鲁GU09**轻货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卫国驾驶的鲁CHX5**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丰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卫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GU09**轻货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9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丰年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武丰年驾驶鲁GU09**货车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驼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卫国(乘车人法振美,系原告赵卫国之母)驾驶的鲁CHX5**轿车发生碰撞,致法振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丰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卫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丰年驾驶的鲁GU09**轻型货车车主系其本人,鲁GU09**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9时至2015年5月4日9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580元、车辆配件费5960元、车辆维修费用395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配件费5960元、车辆维修费用3950元,系原告修复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0580元,虽系评估机构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做出的损失评估值,与被告主张的车辆配件费、车辆维修费为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正旺汽修收款收据及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武丰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武丰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卫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确定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武丰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武丰年驾驶的鲁GU09**轻货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210元(1121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武丰年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6447元(921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卫国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丰年赔偿原告赵卫国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赵卫国负担295元,被告武丰年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武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