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先琼、何志勇与王永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勇,李先琼,王永洲,王秀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何志勇。原告李先琼。被告王永洲。第三人王秀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勇、李先琼诉被告王永洲、第三人王秀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志勇、李先琼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勇、李先琼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志勇、李先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志勇、李先琼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向立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