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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与张毅、李兴俊第三人易云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张毅,李兴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易云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大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光,男,生于1954年4月16日,汉族。被告张毅,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被告李兴俊,系被告张毅之妻,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被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军,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易云相,男,生于1986年9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武、人民陪审员覃青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原告黄建光,被告张毅、李兴俊,第三人易云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忠、被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军、第三人易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毅与第三人易云相是生意上的朋友,与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做过生意。2012年10月下旬到2012年11月,因涉及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汇来944642.36元和1061813.48元两笔货款。被告张毅称该两笔货款有110万余元是他与四川大成公司联系的,我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张毅指定的收款人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和被告李兴俊分别汇款936908.12元和200000元。款汇出后,第三人易云相称该款应属他所有,故要求各被告返还上述两笔资金及利息。被告张毅、李兴俊辩称,我们与原告潼南公司从2010年就开始粮食经营合作,2012年8月-10月期间,我们与第三人易云相合作从河南购回玉米14车,由我们通过银行给河南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41万元,后又将该玉米销售给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该笔业务已经我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易云相辩称,原告公司收到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两笔玉米款2006455.84元,是我在河南联系的业务,所需货款是我在被告张毅处以汇款方式借款10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故被告不当得利原告公司的货款应当返还,至于我与张毅的借款应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漯河市金鹰粮油公司、漯河市三丰粮油公司购买玉米,后将该批部分玉米卖给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汇款944642.36元和1061813.48元。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别扣除销售费用7734.24元、8597.68元后,以黄建光的名义将款分别汇给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936908.12元、汇给易云相554794.80元,汇给江安中190000元,汇给李顺芳60000元,汇给李兴俊200000元,支付现金给彭龙48421元。汇给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936908.12元作为应收张毅款,于2013年1月5日计入与被告张毅的结算表中。2014年11月4日,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诉至本院,以第三人易云相不认可汇给张毅、李兴俊和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的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张毅、李兴俊、绵阳高新粮油购销公司返还该两笔不当得利款及资金利息。另查明,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毅、第三人易云相分别有粮食经营合作关系。原告黄建光系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黄建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毅、李兴俊的户籍证明,被告绵阳高新粮油购销公司的公司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汇划944642.36元给原告公司的专用凭证、以黄建光名义转款936908.12元给绵阳高新公司的转款凭证,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汇划1061813.48元给原告公司的专用凭证,以黄建光名义分别向易云相、江安中、李顺芳、李兴俊、彭龙等人的转付款凭证,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毅于2013年1月5日的结算单,被告张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毅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货款141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毅2013年1月5日结算单,第三人易云相向本院提供的易云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协议,河南省漯河市金鹰粮油有限公司、三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单,河南省漯河市金鹰粮油有限公司、三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发往四川青龙场火车站的货票,委托代办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毅、李兴俊以及第三人易云相和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有粮食经营合作关系,各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原告黄建光系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向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李兴俊等人所汇款项,均已按照合作协议计入公司与张毅、李兴俊、易云相的结算会计账目中,被告张毅、李兴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均未从中获得不当利益。第三人易云相所称汇给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和李兴俊的两笔货款应属其所有,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如因经营往来账目不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对此另行进行结算。故对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要求被告张毅、李兴俊、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原告重庆粮油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审 判 员  杨 武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