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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诸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甲,农民。原告诸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网上认识,认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舒涵。××××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到上海打工。然而,被告整天沉迷网络���好逸恶劳,无心工作。原告好心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用刀威胁,将原告的衣服砍烂。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2月5日离开上海,回到娘家,至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确已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褚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婚生女褚某乙现与被告母亲生活在一起,且在被告居住地上学。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褚某乙现与被告母亲生活在一起,且已在被告居住地上学,其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并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认为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诸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褚某乙由被告褚某甲抚养,原告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女褚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