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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锦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锦,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锦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的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管理人经营不善,经济状况恶化,因而进行大量裁员,由此引发与原告之间拖欠工资的争议,请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风机损坏,致公司全面停产至今。原告仍留守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的工资。同年3月17日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47788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逾期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致原告直接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员陈怡作出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份公司工资表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2004年入职后就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3000元×11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锦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