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柴照平与倪春良、何赛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照平,倪春良,何赛萍,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柴照平。被告倪春良。被告何赛萍。被告倪荣,系倪春良之子。原告柴照平与被告倪春良、何赛萍、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范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良、何赛萍、倪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照平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倪春良、倪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约定利息2%并按月支付,但至今一年多过去了尚未支付过利息,多次电话催要均无果,今年春节前(2015年2月18日)去他们家催要,倪荣态度非常恶劣,甚至要动手打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倪春良、何赛萍、倪荣归还向原告柴照平所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月息2%计算,共计利息人民币12000元),总计人民币62000。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倪春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曾按月2%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倪春良、倪荣向原告柴照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10万元、5万元借条各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5万元未还,此后利息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另,被告何赛萍和倪春良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春良、倪荣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赛萍作为被告倪春良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良、何赛萍、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照平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倪春良、何赛萍、倪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