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借住于本区朱泾镇健康路XXX弄XXX号二楼被害人吴某家中期间,趁吴某上班之际,窃得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烟灰缸一个、价值人民币63元的蜡烛台一个;被告人叶某还至被害人吴某家楼下车棚中,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车一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凤凰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叶某将上述物品销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3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烟灰缸、蜡烛台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