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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少才、洪湖市人民政府与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才,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吴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吴少才。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地址:洪湖市文泉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系洪湖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白振华,系洪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洪湖市玉沙路71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全,系洪湖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年,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少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少才不服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吴少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少才以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卡中土地使用者为本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少才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少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少才负担。审 判 长  许桂桥审 判 员  丁 丹人民陪审员  陈安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