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徐富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徐富存,林勇,徐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秀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徐富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林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富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如约于2013年9月15日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负担。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月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在当月内按应还款总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超过当月,按本金总额每天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徐富存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林勇、徐富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徐富存、徐富文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现金。同日,原告预扣5000元利息后转入被告徐富存xxxx账户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合同虽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自认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是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主张1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芹借款4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负担1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