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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41号喜缘超市内,看见该超市内只有营业员即被害人秦某一人,便以换钱的名义窃取现金170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