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胜吉与周金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吉,周金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方胜吉。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鱼。原告方胜吉为与被告周金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胜吉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胜吉起诉称:被告承包东永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黄沙。在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2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周金鱼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合。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金鱼尚欠原告方胜吉沙石款121000元的事实。3、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永高速第四标段在永康地界,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被告周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胜吉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7月2日通过汇款支付了30000元对已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沙业务往来,被告在承包“东永高速第四标段”向原告购买沙。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21000元。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9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鱼尚欠原告方胜吉货款人民币91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金鱼支付原告方胜吉货款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周金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