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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阿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王会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阿拉木斯,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军诉被告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超期利息3分,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阿拉木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木斯于2013年6月22日从王会军处借款20000元,约定超期利息3分,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军与被告阿拉木斯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阿拉木斯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