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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符宁涛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符宁涛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符宁涛,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被告人符宁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兵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宁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新刑二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一)故意杀人的事实:被告人符宁涛刑满释放后暂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老街的红红旅馆。2014年1月15日11时许,符宁涛和旅馆老板邓某某(被害人,殁年40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符宁涛持榔头朝邓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邓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符宁涛带走旅馆的电脑主机和作案所用榔头,并丢弃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2团2营8连附近的草丛中。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榔头等物证,证人达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宁涛亦供认。足以认定。盗窃的事实: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符宁涛伙同马军伟(已判刑)、刘亚、陈传峰(均在逃)驾车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21团东野镇11小区李某乙的修理部,盗走修理工具、摩托车内外胎、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28元。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符宁涛伙同马军伟、刘亚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糖果厂小区,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宁涛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宁涛持榔头猛击他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宁涛致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符宁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核字第2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符宁涛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世 宏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代理审判员 王 启 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