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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环球家属院石某甲与石某乙的宿舍,采用爬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石某甲现金人民币4200元、黑色戴尔牌M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窃石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色三星牌NP-RV415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2部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271元。综上,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947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环球家属院石某甲与石某乙的宿舍,采用爬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石某甲现金人民币4200元、黑色戴尔牌M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窃石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色三星牌NP-RV415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2部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271元。综上,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9471元。案发后,所盗物品钱款已全部追缴、退赔,已分别发还石某乙、石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失主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积极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