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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鸿英与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英,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李鸿英,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675062。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东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职务董事长。被告杨以斌,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被告唐应莲,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9年5月2日生。原告李鸿英诉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明,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英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67%,到期未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1.867%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4、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17日前的应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8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以斌。同日,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17日前的应付利息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担任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12月15日开据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明确委托合同为代理两个案件,本案的律师费为1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付款委托书、接受委托付款确认书、保证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867%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以斌、唐应莲自愿对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鸿英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867%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鸿英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