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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菲尼克斯酒吧喝酒期间,窃得被害人余某放置于05号卡座茶几上的苹果手机(行货;型号:5S;内存:16GB)1部,价值人民币3822元。2、2015��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菲尼克斯酒吧喝酒期间,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于02号卡座沙发上衣服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