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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国顺与邵国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顺,邵国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7号原告徐国顺。被告邵国君。原告徐国顺与被告邵国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顺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邵国君供应水泥、黄沙、瓜子片、毛片等材料,至2013年6月4日,邵国君结欠原告材料款22270元。经原告催要,邵国君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5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邵国君立即支付欠款21770元。被告邵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顺与被告邵国君原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国顺向邵国君供应水泥、黄沙、瓜子片、毛片等货物。2013年6月4日,徐国顺送货共计22270元至邵国君处,并由邵国君签收。经徐国顺催要,邵国君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货款500元,尚欠21770元。后邵国君拖欠未还,徐国顺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国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顺与被告邵国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邵国君向徐国顺购买水泥、黄沙、瓜子片、毛片等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邵国君拖欠未付,故对徐国顺要求邵国君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国顺货款21770元。如邵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600元,由邵国君负担。邵国君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徐国顺垫付,邵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国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