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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侯良山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良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许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侯良山,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建华,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被执行人王金玲,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被执行人白俊立,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被执行人何伟华,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侯良山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侯良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由我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异议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将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冻结,账户为7089,金额为1190万元,2015年1月9日进行续行冻结。2014年12月30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该行予以承兑。按照规定,法院应当对保证金账户中1190万元承兑保证金解除冻结。并认为省高院裁定违法,剥夺了案外人意思自治原则,案外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异议,而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通知解除所冻结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提交了承兑汇票相关票据、手续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侯良山认为,本案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异议人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对保证金账户有优先权,也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无法证明该票据已承兑,也无法证明兑付票据和涉案账户的关系,案外人违规承兑票据,在兑付票据过程中存在过错,应驳回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侯良山诉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及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对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处开设的7089号账户予以冻结,该账户余额为1190万元,2015年1月9日续行冻结。2015年1月26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1190万余元的冻结。本院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形式上是对法院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目的实质是阻止法院对该笔冻结的财产的执行,其对该笔冻结财产1190万元主张的是实体权利,故对该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根据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冻结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故对该1190万元的执行标的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天  兰审判员 孟  晓  克审判员 介  苏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林山(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