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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周某,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倩,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司倩、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我与被告经余新华介绍相识,2011年3月按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为了双方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也为了孩子有一个轻松的环境成长,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余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2011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婚后生育一女属实,双方2014年7月分居,为让原告回到答辩人身边,答辩人才同意原告带孩子。3、原告没有安定住处、无固定收入,对子女成长不利。答辩人父母身体健康,全家和睦,更有利于抚养子女,对子女成长有利。如果子女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4、同居期间答辩人出资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价值40余万,虽然以原告名义办理合同,但属于原、被告共有,现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琪。余某琪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近几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的诉状一份。被告举证有:余某琪的出生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余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自2014年7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继续维持现生活环境状况为宜。庭审中,被告辩称有位于息县的房屋一套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余某琪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余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直至余某琪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