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开明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开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023号罪犯周开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普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开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360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5752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开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开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罪犯病、残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开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开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