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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兴祥与周雪龙、周永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祥,周雪龙,周永林,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冯兴祥。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雪龙。被告周永林。被告何建国。原告冯兴祥与被告周雪龙、周永林、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人民陪审员吕荣林、人民陪审员张海生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龙、周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祥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雪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周永林、何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周雪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雪龙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周雪龙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周永林、何建国对被告周雪龙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龙、周永林未作答辩。被告何建国辩称:被告周雪龙说要向原告借钱,叫我过去签字,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口头说好借一、二个月的,我只是在合同的角落里签了字,之后原告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情况的;2013年被告周永林骗我到钮荣明家里签了续签的借款合同,且合同的第一页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被告周雪龙可能已经还款了,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周雪龙与出借人冯兴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周雪龙向冯兴祥借款200万元,贷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了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周永林、何建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冯兴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周雪龙账户。周雪龙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冯兴祥20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第七条打印条款后面以手写形式记载了:保证期限,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日,出借人冯兴祥与借款人周雪龙、担保人周永林、何建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续签)一份,明确:借款人无力偿还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就延期借款事宜达成协议,担保人自愿为本续签合同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续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续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但该合同未对延长的具体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2月,冯兴祥起诉周雪龙、周永林、何建国,请求判令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冯兴祥于2014年8月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周雪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其于2012年12月11日向冯兴祥借款200万元未归还,之前的还款与该笔借款无关。另查明:周雪龙与冯兴祥、钮荣明有多笔借款往来,冯兴祥、钮荣明起诉周雪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上述五案涉及借款本金为950万元,另冯、钮二人在(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75号、0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了周雪龙向冯、钮二人另行借款1095万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周雪龙一共向冯兴祥账户转入了共计10154700元。钮荣明与冯兴祥同意与周雪龙一并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收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担保借款合同(续签),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75号、(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雪龙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周雪龙无力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达成延长借款期限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致合意。被告周雪龙未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雪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国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续签)第一页中的“何建国”并非其本人所签,当庭要求申请对其不认可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国对担保借款合同(续签)第二页担保方处“何建国”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担保义务的有关约定均记载在第二页,被告何建国陈述其应原告要求续签了借款合同,签了很多份,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由此可见,被告何建国对其续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何建国申请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周雪龙与冯兴祥、钮荣明二人之间的借款、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担保借款合同(续签),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归还。担保借款合同(续签)虽未约定延长借款的具体期限,显然还款期限应在2013年12月3日之后,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永林、何建国应对被告周雪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雪龙、周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兴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793)二、被告周永林、何建国对被告周雪龙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周雪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白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