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丁某某,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宁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丁某甲,男,生于2002年9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第三人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及第三人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取名丁某乙,现21岁,次子取名丁某甲,现12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8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次子丁某甲随被告生活。然而,离婚至今丁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对丁某甲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遭被告拒绝,现丁某甲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丁某甲的成长,为了给丁某甲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婚生子丁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丁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丁某甲述称,今年十三岁,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学读书,原、被告离婚后,现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因为只有原告方便照顾第三人,不愿跟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子丁某甲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告宁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承担50%。”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丁某甲托付其大姐丁某丙照顾,一月余后,丁某甲到原告家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丁某甲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第三人丁某甲提交的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说明原件和本院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现第三人丁某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具有抚养教育丁某甲的能力,且丁某甲现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第三人丁某甲变更给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丁某甲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读书,原、被告离婚时调解书也载明每月给付的生活费为5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丁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宁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承担一半,至第三人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妮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