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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常某某,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乐亭县,现离家出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周某乙,今年12岁,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无往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2014年1月28日撤回起诉。自2012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抚养周某乙,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乐亭县姜各庄镇周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某乙户口簿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分居已满二年。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支付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常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62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2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景文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