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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夫胜,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农民。诉讼代理人孙中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别名刘芹),农民。辩护人张海波,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4)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审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与被告人刘某系同村邻居,因刘某家盖房引起褚夫胜家庭与刘某家庭发生矛盾。2014年1月31日6时许,在褚夫胜家门口,刘某持水果刀将褚夫胜左下胸壁、左上臂外侧刺伤。褚夫胜后被他人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045.82元。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褚夫胜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9日16时5分,刘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临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以下在卷证据证实:1、褚夫胜的陈述、刘某的供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2、证人褚某甲、褚某乙、隋某、周某、薛某的证言,证明褚夫胜与刘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3、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褚夫胜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褚夫胜、刘某的一般情况。5、褚夫胜交来医疗费单据7张、鉴定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宗,证明褚夫胜伤后共住院18天,支出各种医疗费人民币13045.8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褚夫胜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褚夫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褚夫胜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褚夫胜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刘某愿意赔偿褚夫胜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以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褚夫胜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医疗费人民币13045.82元、误工费人民币11096元、护理费人民币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鉴定费300元,计人民币26709.1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90%即人民币24038.19元。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夫胜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起因上没有过错;一审量刑轻;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少。除上述意见外,其代理人还认为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应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判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上诉人褚夫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褚夫胜及其代理人所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褚夫胜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此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夫胜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量刑轻”的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起因、经过、伤害后果及赔偿等情况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期二年的刑罚适当。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夫胜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褚夫胜所提民事赔偿诉求有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捅伤上诉人褚夫胜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代理人所提“应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判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上诉人褚夫胜及其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