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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林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司振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林英。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振娇。委托代理人谢树成。原告刘林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司振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禄、被告司振娇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英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5分,被告司振娇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南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停驶骑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刘林英的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振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司振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916.95,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实际主张71303.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被告司振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5分,被告司振娇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南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崖镇燕崖村路段,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停驶骑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刘林英的左脚碾压,造成刘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振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振娇向原告刘林英赔偿7733.17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母亲胡德英现年84岁,共有六个子女,日常生活靠子女赡养照顾。原告刘林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诊疗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四号证据是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长途汽车站证明、淄博市鲁源实业总公司鲁源大酒店证明、宋荫梅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沂源县城老车站从事百货经营、水果经营、在鲁源大酒店卖彩票,并在沂源县城居住;五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以及误工时间;六号证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燕崖镇西辉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朱元光从事农林种植业、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七号证据是燕崖镇西辉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家庭成员情况;八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情况;九号证据是证人周某、郭某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租赁情况;十号证据是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六号、七号、十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中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对三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给予一周时间决定是否申请复检;对四号证据,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水电费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五号证据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过长;对八号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九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司振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额,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燕崖镇西辉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检查及用药费用,该费用在出院医嘱中有记载要求且票据中已有相关用药明细,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相关后续性的诊疗检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伤者住院治疗,诊疗方案由医嘱认定,用药情况根据治疗情况确定,非伤者所能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长途汽车站证明、淄博市鲁源实业总公司鲁源大酒店证明、宋荫梅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周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在沂源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中出具的休息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2、3跖骨骨折,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未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通过对原告刘林英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7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1775.36元(110.96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0元(7962元/年*5年÷6人*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司振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振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振娇予以赔偿,司振娇已赔偿原告的7733.17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英医疗费77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775.36元、残疾赔偿金474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7613.23元。二、被告司振娇赔偿原告刘林英鉴定费1000元,与被告司振娇已支付的7733.17元相折抵后,原告刘林英应返还被告司振娇6733.17元。三、驳回原告刘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司振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