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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五百元处罚;2014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代理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将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栽植在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富邦家具城公路两旁的18棵茶花树、4棵红桎木树、8棵海棠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后崔某某请人将这些树挖出运回宁乡县城郊乡某某村一空旷处栽植,另外杨某某私自将2棵铁树用三轮车运到陈某某家中进行栽植。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2棵树木的价值共计716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制公司负责人文伟山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