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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07号原���吴某某,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5日,愿、���告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