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文与傅顺忠、周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顺忠,方文,周惠玲,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顺忠。委托代理人:王羲,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原审被告:周惠玲。原审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玲。原审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顺忠。原审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原审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负责人:周惠玲。上诉人傅顺忠为与被上诉人方文、原审被告周惠玲、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傅顺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傅顺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