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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洋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李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丽鲜。委托代理人:赵巧冰,系该司职员。被执行人:李洋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小梅,系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洋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166876元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因广州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穗天法执字第864号案应向李洋光履行到期债务91820元,故与本案进行抵销后,广州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对李洋光享有241932元债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李洋光名下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和划扣银行存款10400元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培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