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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品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春,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系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泽州,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系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董春香,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被告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24.2关于合同争端的解决中明确约定:对于合同争端应交由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线缆供货及服务合同》,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仲裁委员会,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即原、被告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因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而不成立,本院作为本案被告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对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全荣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超 群代理审判员 达英永不人民陪审员 朱 安 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巧 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