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各被告父亲。现六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各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29年8月9日出生,现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路60号。原告王某甲生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及六被告共7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虎石台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在卷为证。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费用数额为84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费用为8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赡养费数额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月1502.50元计算,因原告共有7名子女,故每名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21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14.64元,其中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