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两个女儿。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张某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张某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某提供的书证1.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书证1、2,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书证1、原告张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紫如,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紫月。在2011年11月15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甘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