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赵某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魏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我入赘到被告家。××××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被告再次怀孕,在怀孕期间,被告与其父母强行把我赶出她家,不让我在她家生活,直到被告要分娩时,需要破腹产手术时才通知我,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小孩出生后,被告始终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我与被告之间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是事实,我还有一个女儿赵某丁,是我与前夫所生的,不是我父母造成我们感情不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能和好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