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至合肥市新站经济开发区,通过缴纳69800元,加入“1040工程”。其后,宋某甲发展了宋付秋、宋家家、孙美云三条下线,并通过该三条下线,以获取返利为方式,层层吸收人员加入“1040工程”。同时,宋某甲于2014年3月担任团队自律总管,2014年6月担任大总管,负责该团队的运作管理。至案发时,其伞下传销人员已达多个层级共计41人。另查,“1040工程”假借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为名,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级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团队内人员,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被告人宋某甲共非法获利400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组织结构图、宋某甲银行卡使用明细、宋某甲微信通信内容、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孙某、周某、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以“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1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扣押的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以“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1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