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功宏与郑文彬、张琼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宏,郑文彬,张琼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功宏,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郑文彬,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琼丹,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陈功宏诉被告郑文彬、张琼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彬、张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宏诉称:被告郑文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文彬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郑文彬与被告张琼丹于2013年10月28日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琼丹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彬、张琼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功宏主张被告郑文彬向其借款2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记载:本人郑文彬现向陈功宏(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正),借钱时间2013年11月1日,借钱人郑文彬,借钱时间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落款处有“郑文彬”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原告陈功宏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日于虎门豪门酒店星巴克一次性向被告郑文彬现金支付了200000元。另查,被告郑文彬与被告张琼丹于2013年10月28日于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未有离婚登记记录。庭审中,原告陈功宏以案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明确主张被告张琼丹应对被告郑文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文彬、张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功宏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功宏主张被告郑文彬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陈功宏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郑文彬还款,视为给予被告郑文彬合理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郑文彬应立即归还原告陈功宏借款200000元。被告郑文彬与被告张琼丹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郑文彬、张琼丹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陈功宏主张涉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琼丹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功宏主张被告张琼丹对被告郑文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彬、张琼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功宏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文彬、张琼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