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杨东升、刘晓燕与白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张文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杨东升,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白雨,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东升、刘晓燕与被执行人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忠称,2012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白雨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蒙K7K2**号卡罗拉轿车一辆,因该车为抵押贷款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6月18日,该车被法院扣押,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主张该车的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东升、刘晓燕与被执行人白雨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准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东升、刘晓燕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白雨所有的蒙K7K2**号轿车一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859-1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白雨所有的蒙K7K2**轿车一辆。被扣押车辆为抵押贷款购置车辆,在工商银行抵押,案外人张文忠向被执行人白雨购买车辆因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扣押蒙K7K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白雨,法院对此车辆可以执行。案外人张文忠所称的,被扣押车辆已由被执行人白雨于2012年2月2日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并占有使用至今,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文忠在向被执行人白雨购买车辆时,被执行人白雨所有的蒙K7K2**轿车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案外人张文忠对此是知悉的,且不顾抵押车辆未经清偿债务而带来的过户风险,本身是有过错的。另外,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白雨作为抵押人,在转让车辆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在法院查封该车辆时,被执行人白雨或受让人张文忠也并未清偿完抵押贷款从而消灭抵押权,综上,案外人张文忠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文忠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