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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鲁国栋与黄伟政、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栋。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国栋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政、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20时50分左右,鲁国栋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经黄伟政名下位于长沙县XX镇XX路XX栋XX号门面前坪时,坠入前坪中央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内,鲁国栋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9天(2014年的7月13日至22日)。事发时,安沙集镇正在进行集镇改造,事发现场无路灯,鲁国栋亦未携带照明设备,沙坪公司为集镇改造的施工方,事发车库入口通道由黄伟政所有,原有护栏因改造需要被沙坪公司拆除,但拆除并未经黄伟政同意,沙坪公司拆除护栏后,在现场设置了反光安全锥和警示带,事发后,沙坪公司重新设置了护栏。2014年7月29日,鲁国栋与沙坪公司之间达成了协议,次日,沙坪公司向鲁国栋支付了事故损失12000元。另,经现场勘验,集镇改造完成后,事发车库入口通道宽约2.9米、长约9米、最深处约为2.7米、坡度约30°,入口距离主马路约3.3米,改造前后,规格相差不大,鲁国栋所摔位置处于通道中央。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鲁国栋损失的认定。1、鲁国栋的经常居住地问题。鲁国栋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沙坪公司、黄伟政则认为鲁国栋居住的xx镇并不能等同于城镇,原审法院认为,鲁国栋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由长沙县XX镇安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书、收条,能证实近几年来鲁国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长沙县xx镇,长沙县xx镇虽不属于主城区,但距离城区较近,人员结构及消费情形与城区相似,应归于城镇之列,鲁国栋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鲁国栋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沙坪公司、黄伟政则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国栋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休息误工期为6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沙坪公司、黄伟政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伤残等级一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行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i)九级第23条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标准总则4.5条晋级原则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鲁国栋的八级伤残,实由两处九级晋升而来,结合鲁国栋住院时长和医疗费发生情况,其伤残评定系数,按存在两处九级伤残计算为宜,实际系数以23%为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休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但伤残评定系数认定为23%。3、综上两点法律事实,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鲁国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扣减医保报销费用后,为11222.1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23%=10770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鲁国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1500元。(4)误工费,鲁国栋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自行车、童车销售的情况,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收入3923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9237元/年÷12月×6月=19618.5元。(5)护理费,鲁国栋需1人护理3个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35623元/年÷12月×3月=8905.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鲁国栋住院9天,100元/天×9天=900元,鲁国栋主张360元,系其权利自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医嘱鲁国栋需加强营养,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依票据为1400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鲁国栋与其姐姐扶养其母亲韩某(1947年7月24日出生),与其妻子扶养婚生女鲁某甲(1999年10月24日出生),至定残日,韩某年满67岁,鲁某甲年满15岁,因两人户籍均在农村,且鲁国栋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计算,该损失为6609元/年×13年×23%÷2+6609元/年×3年×23%÷2=12160.56元。(12)后续治疗费,鲁国栋需拆内固定,鉴定意见为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93871.31元。(二)鲁国栋、黄伟政、沙坪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鲁国栋认为自身只应承担10%的过错,黄伟政认为自身无过错,沙坪公司认为鲁国栋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黄伟政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黄伟政自2008年购买该事发门面后,即未在该处居住,地下车库及入口通道系原房主既有设施,非黄伟政建造且原装有护栏,拆除护栏系沙坪公司所为,黄伟政对护栏拆除并不知情,而在装有护栏的情况下,事故显然不会发生,故对于地下车库的设立和护栏的拆除,黄伟政并无过错,无证据表明黄伟政有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过错行为。2、鲁国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起即在事发地的集镇居住生活,而安沙集镇规模较小,路况简单,门面前坪设有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及其他通道的情况较为普遍,已在此生活多年的鲁国栋应早已熟悉周遭的环境,知悉并应当知悉集镇正在进行改造及门面前坪设有若干地下车库入口通道等妨碍通行安全因素的情况,事发在夜晚20时50分左右,早已无可视的自然光源,路旁亦无路灯,在未携带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显然不具备骑行自行车条件,鲁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有所判断,但在此情形下,鲁国栋仍以骑行自行车的方式出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当,系其过错之一,未携带照明设备,无法了解路况并及时发现反光安全锥及警示带,系其过错之二,在知悉周遭存在危及通行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仍从门面前坪通行,未选择合理的通行路径,系其过错之三。因此,鲁国栋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本案事发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位于安沙集镇门面前坪,长约9米、最深有2.7米,且常有人流通行,沙坪公司将护栏拆除后,即形成了危险系数较高的安全隐患,沙坪公司应对此予以高度的注意,并设置全面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沙坪公司在现场设置的反光安全锥及警示带并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尤其在夜晚无光源的情况下,反光安全锥即会失去显要功能,因此,本案沙坪公司设置的安全措施,没有达到能明显提示他人注意和合理防范危险发生的程度,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鲁国栋、沙坪公司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黄伟政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对于鲁国栋本案的损害后果,鲁国栋和沙坪公司均存在过错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定,鲁国栋忽视骑行安全,未选择合适的通行方式,未携带可照明设备,未选择合理的通行路径,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沙坪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主次比例,依法认定为8:2,沙坪公司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鲁国栋自身承担80%的责任,黄伟政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鲁国栋本案损失193871.31元,沙坪公司应负担38774.26元,剩余损失由鲁国栋自负。鲁国栋与沙坪公司之间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此赔偿协议系在鲁国栋伤情未愈且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达成,协议签署时,鲁国栋并不能准确得知自己的损失情况,且协议赔偿的12000元也与鲁国栋实际遭受的损失及沙坪公司应负担的损失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故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鲁国栋主张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鲁国栋与沙坪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沙坪公司应向鲁国栋赔付此次事故损失人民币38774.26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2000元,还应赔付26774.26元。鲁国栋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鲁国栋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二、限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国栋赔偿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6774.26元(不包括已赔付费用);三、驳回鲁国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鲁国栋负担542.5元,由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鲁国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黄伟政、被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二、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鲁国栋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按存在两处九级伤残计算实际伤残系数以23%不正确,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应当按照8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坪公司仅在施工现场摆放锥型反光筒,其明知该社施工现场晚上照明条件不好,未能对现场采取明显警示标志,依法应当由沙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黄伟政在购买房屋后,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造成了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对集镇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道具有法定的注意义务,施工单位沙坪公司未采取明显标志与上诉人是否使用手电筒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的女儿系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应当适用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费用。沙坪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鲁国栋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书中的八级伤残是由两处九级伤残晋升而来,而鲁国栋伤后在医院只治疗9天,仅花去治疗费用11222.10元,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其伤残评定系数为23%并无不妥。2、上诉人久居安沙镇,知悉并应当知悉集镇正在进行路面改造,上诉人鲁国栋在事发当晚未携带照明设备,未选择合理出行方式与通行路径,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在上诉请求及意见中没有提出上诉人的女儿随父母共同生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女儿随父母一起生活,上诉人的女儿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上诉人的女儿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伟政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黄伟政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行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i)九级第23条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标准总则4.5条晋级原则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鲁国栋的八级伤残,实由两处九级晋升而来,故原审法院结合鲁国栋住院时长和医疗费发生情况,对其伤残评定系数按存在两处九级伤残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本案中,黄伟政自2008年购买该事发门面后至事故发生时未在该处居住,地下车库及入口通道系原房主既有设施,非黄伟政建造且原装有护栏,拆除护栏系沙坪公司所为,黄伟政对护栏拆除并不知情,对于地下车库的设立和护栏的拆除,黄伟政并无过错,黄伟政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鲁国栋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此生活多年,其应早已熟悉周边环境,知悉或应当知悉集镇正在进行改造及门面前坪设有若干地下车库入口通道等妨碍通行安全因素的情况,事发时早已无可视的自然光源,路旁亦无路灯,但其在未携带照明设备的情况和在知悉周边存在危及通行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仍以骑行自行车的方式从门面前坪通行,且未及时发现反光安全锥及警示带,故鲁国栋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沙坪公司将护栏拆除后,即形成了危险系数较高的安全隐患,沙坪公司应对此予以高度的注意,并设置全面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沙坪公司在现场设置的反光安全锥及警示带并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尤其在夜晚无光源的情况下,反光安全锥即会失去显要功能,没有达到能明显提示他人注意和合理防范危险发生的程度,故沙坪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鲁国栋忽视骑行安全、未选择合适的通行方式、未携带可照明设备、未选择合理的通行路径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沙坪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令沙坪公司承担鲁国栋损失20%的赔偿责任,鲁国栋自身承担8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鲁某甲的户籍在农村,且鲁国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鲁国栋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鲁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