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申请执行徐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迎江乡。被执行人:徐某某,女,住四川省双流县彭镇。李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7号民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徐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儿子李某乙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除去国家报销部分)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双方给婚生子李某乙在新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尊享人生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一半,直到付清保险费用为止,保单由被告李某甲保管;四、夫妻共同财产:手提电脑(戴尔牌)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电瓶车(爱玛牌)一辆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原告徐某某分得1万元,被告李某甲分得3万元(被告李某甲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时支付原告徐某某1万元);双方在新华保险公司所购买的红双喜分红保险一份由被告李某甲享有,后续保险费由李某甲支付;五、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借给徐某某之母的)由原告徐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被告李某甲独自偿还;六、其他无争议;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物为归还(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李某乙生活费3600元、教育费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徐某某有银行存款,2015年6月11日,本院扣划徐某某的银行存款3700元(包含执行费)至执行款往来账户,2015年7月8日,本院将执行款3600元划转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关于李某甲要求徐某某归还(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因徐某某去向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暂不能执行;关于李某甲要求徐某某给付儿子李某乙教育费125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暂不能执行。2015年7月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李某甲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李某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徐某某应支付儿子李某乙2015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3600元已执行完毕;二、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李某甲要求徐某某给付儿子李某乙教育费12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李某甲要求徐某某归还(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