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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游兆丰与被告林冬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兆丰,林冬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游兆丰,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冬图,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游兆丰诉被告林冬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兆丰诉称:其与被告林冬图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冬图因做棉籽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2万元,于2012年5月8日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期1年。借款到期时,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书,两笔借款各延期1年(见借款协议)。被告林冬图借款后仅支付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林冬图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林冬图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冬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借款利息10.4万元(从2013年3月8日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按20万元月息2%计算)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冬图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游兆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天原告转入被告林冬图建设银行账户该12万元,该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2、《第二笔借款协议(续签)》,证明:被告林冬图到期不能偿还2012年4月30日的12万元及第四季度的利息,由于担心诉讼时效会过就续签了该协议,该协议是对《借款协议》的续签,对12万元的借款进行了延期,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3、《第三笔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天原告转入被告林冬图建设银行账户该8万元,该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到2013年5月8日。4、第三笔借款协议(续签),证明:被告林冬图到期不能偿还2012年5月8日的8万元及第四季度的利息,由于担心诉讼时效会过就续签了该协议,该协议是对《第三笔借款协议》的续签,对8万元的借款进行了延期,从2013年5月8日到2014年5月8日。5、被告林冬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6、欠条,证明:因为被告林冬图只偿还利息到2013年3月7日,第四季度的利息没有还,原告特意让被告林冬图签了这张欠条,约定林冬图欠原告从2012年到2013年第四季度利息款1.2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冬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游兆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4月30日,原告游兆丰与被告林冬图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当日,原告支付该12万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林冬图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借款第四个季度的利息。2、2013年4月30日,原告游兆丰与被告林冬图签订《第二笔借款协议(续签)》。对《借款协议》所借款项予以延期,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其余事项同于《借款协议》之约定。3、2012年5月8日,原告游兆丰与被告林冬图签订《第三笔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当日,原告支付该8万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林冬图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借款第四个季度利息。4、2013年5月8日,原告游兆丰与被告林冬图签订《第三笔借款协议(续签)》。对《第三笔借款协议》所借款项予以延期,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余事项同于《第三笔借款协议》之约定。庭审中,原告游兆丰表示其诉状中所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7日可能系律师帮其写错了,但其愿意从2013年3月8日起主张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兆丰要求被告林冬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冬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冬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兆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