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细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细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春,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5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2.18元,由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22.17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李 健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