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晨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晨轩”。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认识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