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灵宝市焦村镇职专学校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前妻王某某发生纠纷,用拖车钩、套筒扳手将王某某头部、腿部、胳膊等多处打伤。王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焦村镇卫生院诊断: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王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离婚协议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亢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