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立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夏远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呼行立字第00008号起诉人夏远,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7月3日,本院收到夏远的行政起诉状,经过本院与夏远释明,认为其所诉第一被告内蒙古电缆厂不是行政主体,让其修改诉状,起诉人对于起诉状应当修改的内容不予修改。起诉人请求第一被告内蒙古电缆厂、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依据《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案、审查、审理、审判。2、责令被告按照1994年到2001年的国家政策法规安置夏远家庭三套住房及善后处置相关事项,并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夏远家庭17年的所有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内蒙古电缆厂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起诉人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经依法释明起诉人,起诉人仍坚持不修改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夏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