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与邵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农民。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邵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坐落于莱州市虎头崖镇金庄村的住房8间、厂房一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并给付被申请人共同财产差价205000元错误,判决所涉房屋为非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4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财产分别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840号和莱国土资罚发(2014)8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坐落于莱州市虎头崖镇金庄村的住房8间、厂房一宗为非法建筑。该处罚决定足以证实原判决将涉案房产予以分割不当。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非法财产予以分割,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感觉无望,遂恶意到国土资源局举报非法建筑,企图损害被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而不是积极配合国土资源局办理各种证件手续,此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产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兴建并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的方式确认涉案房产及厂房价值为40万元,故原审判决判定涉案房产及厂房、设备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并由其支付对价给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涉案房产系非法建筑为由主张不应当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