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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20号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振鸣。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王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胜利路112号-22。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委托代理人袁凯明。第三人魏桂芳。委托代理人潘晓。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4〕12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桂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王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岑文元、委托代理人袁凯明,第三人魏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4〕127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魏桂芳系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公司注塑机操作工,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驾驶宁B2646**电动自行车由觉渡村王家往公司上班,6时40分左右途经杭沈线170K+130M处被一辆牌号为粤S×××××小型客车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后第三人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胸锁关节脱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在距原告公司300米左右,符合第三人正常上班的合理路线。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在2014年1月临近春节期间曾向原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口头请假一个月,并��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的人事部书面请假一个月,请假理由为家中有事需回老家,并表示已买好回乡车票,且有其亲笔签名。人事部考虑到年末车票难买,遂同意第三人的请假申请,次日第三人未到岗上班。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休假,一个月后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请假条)能够准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休假期间,并非工作时间,可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事实部分存在明显的错误。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交通事故为工伤与事实不符的事实;2.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4.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的请假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在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请假的事实;5.原告公司车间主任陈国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向其请假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提交了举证书面回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回复中认为,不知道第三人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第三人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不认可第三人属于工伤事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又补充提供了有第三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请假条,内容为:“由于家中有事,要回老家,需请假壹个月!望领导批准!”。被告认为原告前后两次提交的情况不合常理,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被告根据案情,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实地核查,第三人居住地为觉渡村王家9号-2,事故发生地是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杭沈线170K+130M处(宁波光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距原告公司约300米,符合第三人正常上班的合理路线。被告认为第三人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在该工伤认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接受治疗,以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3.举证通知书、请假条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执、举证回复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和原告举证的事实;4.调查笔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况,以及第三人是计件工,上下班时间公司未作明确规定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第三人魏桂芳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其在正常的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应按工伤认定。其在事故前一天未向公司请假。请假条是虚假的,是事故后受原告诱导,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署自己姓名,而请假条内容为原告事后打印补充而来,所以请假条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请假条提出异议,认为请假条是虚假的,为事后所补,无法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请假条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请假条既未注明��三人假期的起止日期,也未能反映原告已同意第三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休假,故请假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休假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桂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从事注塑机操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6时40分许,第三人骑着宁B2646**电动自行车由居住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王家9号前往公司上班,途经杭沈线170K+130M处(距原告公司约300米),被一辆同方向行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客车超越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胸锁关节脱位。第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镇政复决学〔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6时40分许,事故点至原告公司约300米距离,按正常行进,可在7时前到公司上班。根据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是计件工,上班时间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应认定第三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在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公司之间,属于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行走路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落款的请假条,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休假的事实,原告也无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休假不上班的证据,为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4]12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 良代理审判员 ���蓓人民陪审员 傅 国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 晓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