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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赫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赫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全,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赫彬,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代表人周海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赫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赫彬驾驶黑armxxx号轿车沿光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街交叉口时与从右方道路沿国庆街行驶的龙运现代出租公司马福全驾驶的轿车黑atnx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处理后为双方送达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针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赫彬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4400元(22天×200元)、车辆存车费540元、鉴定费15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被告赫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龙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驾驶的黑atnxxx号出租车与赫彬驾驶的黑arm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赫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哈价鉴字第2015第0114号)一份、修车费及零件发票共6张。意在证明:车辆物品经鉴定损失5365元,但实际修车花费5200元,原告按实际修车花费5200元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停车场存车发票9张。意在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队扣留18天,在交警队指定的文昌停车场花费停车费共54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按照交警队指示在哈尔滨市驾友鉴定机构做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花费鉴定费155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证据五、车辆定额经营合同、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及修车发票(时间显示自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修车买配件期间共22天)。意在证明: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停运22天,事故车辆每天产生180元的定额金也就是管理费及20元的天然气上浮基础费用,共计200元,营运损失为4400元(22天×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赫彬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赫彬驾驶黑armxxx号雅阁轿车沿光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街交叉口时与从右方道路沿国庆街行驶的马福全驾驶的龙运公司黑atn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黑atnxxx号出租车车辆受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处理,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福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发生损坏,停止营运,停运期间22天(自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原告修复事故车辆支出修车费5200元,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支出鉴定费1550元,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支出停车费54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数额并同意赔付。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黑atnxxx系出租营运车辆,每日需缴纳定额金(管理费)180元及天然气上浮费用20元。被告赫彬所驾驶黑armxxx号雅阁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赫彬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赫彬所驾驶的黑armxxx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赫彬所应承担责任中直接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修车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5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发生事故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营业损失赔偿,原告主张每天按照营运车辆固定缴纳的管理费及燃气费共计200元计算营运损失,车辆停运22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车辆进行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支出鉴定费1550元、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支出停车费540元,该两项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5200元;二、被告赫彬给付原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6490元(包括停运损失4400元(200元×22天)、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540元。)。上列判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7元,由被告赫彬承担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