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丛智慧与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智慧,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丛智慧,农民。被告周建国,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代表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工。丛智慧与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智慧、被告周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智慧诉称,2013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周建国雇佣的司机于文晓驾驶被告周建国所有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山路文登养生园东侧,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于海涛驾驶的鲁K×××××号普通客车相碰撞,鲁K×××××号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刘为琪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碰撞,鲁V×××××号轿车失控后又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XX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碰撞,致乘坐鲁K×××××号普通客车的董蕾、乘坐鲁V×××××号轿车的宫丽清、乘坐鲁K×××××号轿车的王艳妮三人均受伤,四车均有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鲁K×××××号轿车轿车系原告丛智慧所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其他车辆修理费2830元、停车费28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建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鲁K×××××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于文晓系周建国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涉及其他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应为其他车辆保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V×××××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8时30分,于文晓(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建国雇佣司机)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建国)沿文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山路文登养生园东侧,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于海涛驾驶的鲁K×××××号普通客车相碰撞,鲁K×××××号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刘为琪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碰撞,鲁V×××××号轿车失控后又与顺向在前停车让行的XX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碰撞,致乘坐鲁K×××××号普通客车的董蕾、乘坐鲁V×××××号轿车的宫丽清、乘坐鲁K×××××号轿车的王艳妮三人均受伤,四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海涛、刘为琪、XX、董蕾、宫丽清、王艳妮六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丛智慧系鲁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因本次事故花销车辆修理费293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花销停车费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修理费。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无责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修理费。本院在审理(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65号案件过程分别向丛智慧、董蕾(系鲁K×××××号车辆所有人)、王艳妮送达了限期起诉通知书并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除本案原告丛智慧外,董蕾、王艳妮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晶,经本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车辆修理费为112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文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海涛、刘为琪、XX、董蕾、宫丽清、王艳妮六人不负该事故责任。由于于文晓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分别造成鲁K×××××号车辆(所有人董蕾)、鲁V×××××号车辆(所有人王晶)、车辆鲁K×××××号(所有人本案原告)受损,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修理费为413.84元(2000元×{2930元÷(2930元+11230元)}】;因董蕾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为其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车辆修理费2416.16元(2930元-100元-413.84元)、停车费280元共计2696.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丛智慧车辆修理费413.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智慧车辆修理费2416.16元、停车费280元,合计2696.16元;以上两项共计3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丛智慧车辆修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丛智慧对被告周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